宁波查处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混淆行为案

2018-08-27 | 发布部门:红盾信息网站 | 字体显示: [] [] []

宁波查处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混淆行为案

 

来源:中国工商报

 

案情简介

 

  执法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结果:没收印有Mitsubishi英文标识的空调产品3110台,并处罚款55万元

  处罚时间:2018年5月31日

  2018年4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仓库内堆放外包装上印有“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英文标识的空调外机1355台,印有“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英文标识的空调内机1755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7年11月起,委托某空调器公司定牌生产MITSEIN空调,空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均由当事人提供。包装纸箱上印有“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的英文字样,其中英文标识Hokkaido的中文翻译为北海道,英文标识Mitsubishi(中文翻译为三菱)系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于1998年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使用该商标并未取得Mitsubishi商标所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授权许可。

  经现场清点,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仓库内共发现涉案空调外机1355台,空调内机1755台,总计3110台。上述产品的经营额总计1109326.5元,尚未对外销售。

  执法人员进一步查实,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10年先后在北海市注册了北海道三菱、北海道夏普、北海道松下等3家电器公司。尹某还曾先后申请注册三菱株式、三菱株式MITSEIN等商标,但均未通过商标局的审核。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将Mitsubishi标识印刷在其定牌生产的空调产品外包装上,引人误认为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商品或者与三菱存在特定的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鉴于当事人的产品尚未销售,具有从轻情节,该局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谈体会——

      查处混淆行为应关注三个焦点

 

  本案是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件混淆行为大案。当事人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于广西北海,北海是行政区划,道三菱是企业字号。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许可,擅自将“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的英文标识印刷在其定牌生产的空调产品外包装上,其中Mitsubishi标识是商标注册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1998年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商品或者与三菱存在特定的联系。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没收当事人3110台空调产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5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在查办时,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是“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是否为企业名称。

  当事人使用了两种外包装。一种外包装上印有当事人的中文企业名称“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下面再印有“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英文字样,当事人自述英文标识是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另一种则是全英文包装,没有中文标识,只有“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的英文字样,其中英文标识Hokkaido的中文翻译为北海道,位于日本北部,系日本一地名;英文标识Mitsubishi的中文翻译为三菱。那么,企业自行英文翻译的企业名称是否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呢?

  有意见认为,只有注册过的中文企业名称具有法律效力,自行翻译过来的英文企业名称没有法律效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不能作为企业名称对待。

  办案人员认为,“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是当事人将注册成立的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名称翻译后使用的英文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当事人自行翻译的英文企业名称,不管正确与否,均符合企业名称的形式要件和法律规定。

  二是“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是否足以引人误认。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认”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只是将“Hokkaido Mitsubishi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的英文标识整体印刷在外包装上,没有将Mitsubishi标识突出显示,不足以引人误认。当事人也提出,其涉案的空调产品均未销售,没有进入市场,未造成引人误认的后果,不应构成混淆行为。

  办案人员认为,Mitsubishi商标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于1998年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也是高知名度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保护。Mitsubish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产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当事人所有涉案的空调产品已运至仓库备货,是待销售的成品,准备投放到市场,这次产品被办案机关查获是被动停止销售,并不是当事人主动作出停止销售行为。当事人主观故意比较明显,从企业名称的注册到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包括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都有故意“傍名牌”的嫌疑,其目的就是想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当事人有无销售产品对其混淆行为的定性没有影响。

  三是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款是否合适。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将Mitsubishi商标印刷在其定牌生产的空调产品外包装上,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商品或者与三菱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执法机关可以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对当事人行为的处罚也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作出了补充规定,“既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包括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注册商标作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本案应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予以处罚。

  办案人员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人商标包括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标识范畴。因此,本案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比适用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更加合适,更有针对性。最终,办案人员依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办案思考

 

  回看本案的查办过程,办案人员遇到一些问题,感到困惑。本案当事人在广西北海注册的中文企业名称北海道三菱电器有限公司本身就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足以让人误认当事人是日本北海道的三菱电器有限公司或是一家与日本三菱电器有关联的公司,而很难想到这是一家注册于广西北海的公司,“道三菱”才是其实际的企业字号。当事人还先后在北海市注册了与北海道三菱极类似的北海道夏普、北海道松下等公司,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但是,当事人只是通过组合使用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和字号,客观上产生让人混淆的后果,并没有将“三菱”字样突出使用,对此很难定性其是混淆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在实际办案中,办案机关和企业登记机关往往不是同一个机关。办案机关能否直接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变更,办案机关可否强制让当事人变更登记?这是否会造成办案机关与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权力上的冲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问题作了说明:对于因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造成的混淆行为,事关两个授权性权力的稳定性,建议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但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问题应如何具体操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说明。对于此种行为的查处,办案人员期待相关部门出台实施条例或指南,明确具体的操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胡 坚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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